各省“自洗錢”案密集宣判,對你有哪些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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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新聞里反復提到的上海、南京、安徽、福建等地首例“自洗錢”案中的“自洗錢”又是什么意思?其與傳統洗錢到底有何差別?不少伙伴對此產生了疑問,今天颯姐法律團隊就圍繞這個問題,跟大家聊聊自洗錢。
一、什么是自洗錢
要說自洗錢,自然要先說洗錢。簡單講,洗錢指的是將犯罪或其他非法所得,通過各種手段掩飾、隱瞞、轉化,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為。而自洗錢,指的是行為人將自己通過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產生的非法所得自行掩飾、隱瞞、轉化,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為。
因此,洗錢和自洗錢唯一的區別就是由誰來洗,別人洗就是“他洗錢”,自己洗就是“自洗錢”。
二、洗錢罪的前世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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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起源
洗錢是個外來詞,是對“Money Laundering”的直譯。從小到大學英語考英語的伙伴們應該知道一句英語口語“do the laundry”,意思是“去洗衣服”。在口語習慣上,美國人說洗衣服一般不用“wash clothes”而是說“do the laundry”,所以“Money Laundering”直譯就是洗錢,物理意義上的“把臟錢洗干凈”的意思。
為啥這樣命名?這里有故事。20世紀80、90年代正是美國經濟發展的黃金時期,彼時正逢美國擺脫七十年代滯漲,工業化基本完成、科技產業開始崛起,社會保障制度逐步完善,城市化程度和居民收入水平不斷提高。但經濟快速發展的繁榮之下也滋生了不少社會問題,著名的芝加哥黑手黨就誕生于這個特殊的歷史時期。
來到20世紀初,美國芝加哥以阿里卡彭、約多里奧和勒基魯西諾為首的龐大的有組織犯罪集團黑手黨,利用美國工業化大規模生產技術來發展自己的犯罪企業,短期內積累了大量的犯罪所得。黑手黨也因此產生一個問題:如何在法律的監管下把收入合法化?
該犯罪團伙的財務總監創造性地提出建議:開個洗衣店。隨后,該團伙真的買來了自動洗衣機,把洗衣店合法合規地經營了起來。但在洗衣店背后,財務總監采取魚目混珠的辦法,將團伙犯罪所得與洗衣店的正常經營收入一起申報納稅,瞞天過海的就把非法收入變成了合法收入。這就是“Money Laundering”一詞的由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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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罪在中國的發展歷程
洗錢罪在中國經歷了一個循序漸進、階段性發展的過程。
十一屆三中全會后,我國進行大刀闊斧的改革,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概念被提出,經濟社會轉型隨之啟動,開始了激蕩數十年、波瀾壯闊的改革開放歷程。經濟轉型在推動社會發展的同時也滋生了社會問題。
由于法律的不健全和監管的不到位,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走私犯罪和貪污賄賂犯罪等開始在中國出現,這些上游犯罪產生了洗錢的迫切需求,于是,一系列為違法犯罪所得打掩護、搞隱瞞,企圖將其合法化的行為也隨之產生。
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并更好的與犯罪行為作斗爭,1997年3月全國人大通過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其中第一百九十一條首次規定了洗錢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略)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有光就有影。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進一步擴大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繁榮發展,洗錢的上游犯罪數量也不斷增長,洗錢手段推陳出新。相應地,我們對洗錢及其上游犯罪的認識也在不斷加深,刑法在社會現實的推動下逐漸完善。
2001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七條將洗錢罪的上游犯罪由原來的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走私犯罪擴大為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
2006年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又一次擴大了洗錢罪上游犯罪的范圍,擴大為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這七大類犯罪。至此,洗錢罪的上游犯罪被《刑法》所明確,配合一系列司法解釋,我國打擊洗錢犯罪的基本格局初步成型。
三、自洗錢入罪的歷程和理論依據
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修訂以來,在很長的一段時間里,我國在司法實踐中僅僅將“他洗錢”(他人幫助洗錢)行為單獨入罪,而將上游犯罪分子“自洗錢”的行為看作是其犯罪的附屬行為,被上游行為所吸收而不再單獨評價。在自洗錢入罪前,其僅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這一方面導致我國刑法對自洗錢行為處罰普遍較輕,不符合基本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另一方面,縱容了國際洗錢犯罪,且違反了我國已經簽訂的一系列國際條約所賦予的國際反洗錢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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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洗錢不入罪違反國際條約義務
舉個例子,在自洗錢行為入罪之前,如果一個外國人在中國境外實施上游犯罪后選擇中國作為自洗錢行為地,中國的法律將無法評價、無法管轄該洗錢行為,也不能對外國提出的刑事司法協助請求予以配合。因為,依據《刑法》的效力原則,當一個外國人在外國進行犯罪時,對我國法益不產生侵害,同時該犯罪也不屬于《羅馬規約》所規定的四種特定的反人道國際犯罪,則我國刑法對此不具有管轄權。
既然管不著那也就無需評價,自洗錢行為在我國刑法體系中并不構成犯罪。這一結果實質性違反了我國簽署的聯合國《禁毒公約》第1條、《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以及《反腐敗公約》第23條所規定的國際反洗錢義務:各締約國應當在不違反本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將自洗錢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
據此,當今世界最權威的反洗錢國際組織FATF(反洗錢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在2019年發布的第四輪反洗錢評估報告中,將中國履行FATF四十條建議關于洗錢犯罪的法律制度評估為“部分合規”,明確我國《刑法》洗錢罪中自洗錢行為不入罪的問題違反相關國際條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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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洗錢不入罪的原因
那么,為何我國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臺前自洗錢行為不入罪呢?產生這種情況的原因主要有兩個:(1)我們對洗錢行為理解得不夠透徹(2)受制于大陸法系傳統理論,認為洗錢罪是贓物犯罪的一種,為“事后不可罰”行為。
事后不可罰,也稱不可罰之事后行為,是指當一種犯罪行為達到既遂之后,不法狀態仍繼續存在,因這種不法狀態的持續已經被前罪的犯罪構成所評價,且這種不法狀態的存續不包含行為人新的犯罪故意,沒有侵害新的法益,故對此不予獨立定罪處罰。
舉例來說,典型的事后不可罰行為:在盜竊他人財物之后,予以窩藏、轉移、銷售的銷贓行為。由于銷贓是犯罪分子實施盜竊后自然而然占有、處分被盜財物的后續行為,已經為盜竊罪所評價且沒有新的犯罪故意和法益侵害,因此,依據事后不可罰行為理論,刑法不再對盜竊后的銷贓行為單獨評價。
所以,判斷“自洗錢”行為是否屬于事后不可罰行為、是否應當入罪,關鍵就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新的犯罪故意以及該行為是否侵犯了新的法益。
按照北京大學法學院王新老師的觀點,自洗錢犯罪具有很強的獨立法律屬性,行為人主觀上產生了將犯罪違法所得合法化的犯罪故意,客觀上,自洗錢侵害了國家司法秩序、金融秩序乃至公平的市場交易秩序,是侵害新法益的行為。并且,自洗錢行為已經在很大程度上切斷了與上游犯罪的聯系,不能再將其機械地理解為上游犯罪的附屬物。據此,自洗錢入罪不僅合理合法,也是打擊犯罪的大勢所趨。
四、《刑法修正案(十一)》,自洗錢入罪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四條對洗錢罪進行修改,正式將“自洗錢”入刑,修改后的洗錢罪是這樣規定的: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有下列行為(略)之一的,沒收實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洗錢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金
至此,自洗錢行為正式入罪。在司法實踐中,自洗錢行為以洗錢罪獨立評價,與行為人實施的上游犯罪數罪并罰。也才有了近期新聞報道中南京、安徽、福建等地“自洗錢”第一案的新聞報道。
寫在最后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現代刑法最重要、最基礎的原則之一。在中國,“罰當其罪”這一概念古已有之,最早見于唐代典籍《魏鄭公諫錄·對百官應有堪用者》:“賞當其勞,無功者自退;罰當其罪,為惡者戒懼。”我國《刑法》總則第五條亦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自洗錢入罪正是貫徹該原則的結果,也標志著我國刑法體系的進一步完善。
洗錢滋養了眾多的上游犯罪,警惕洗錢風險、遠離洗錢犯罪是每個公民的應有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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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颯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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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颯,知名律師事務所合伙人,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申訴(反不正當競爭)委員會委員,中國社會科學院產業金融研究基地特約研究員、中國銀行法學會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