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戶花320萬買理財,只剩2190元!廣發銀行被判賠償一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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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前,北京的焦女士在廣發銀行購買理財產品時遭遇“飛單”,她投資320萬元購買了一款“特別好的理財項目”,幾乎血本無歸,最后僅獲得2190元的執行款。
近日,這一“飛單”案件有了實質性的解決進展。
中國裁判文書網披露的判決書顯示,該案的二審判決落地,廣發銀行原理財經理郭某違規私自向焦女士等客戶銷售理財產品,構成職務行為,相應法律后果由廣發銀行承擔,因此該行被判承擔焦某投資損失50%的責任。
01
320萬“理財”打水漂
焦女士是廣發銀行太陽宮支行的老客戶,2012年10月因存款到期,理財經理郭某稱“銀行現在有一個特別好的理財項目,安全又保險”,推薦她購買。次日,在貴賓室內,郭某推薦她和另一儲戶何女士“拼單”購買該理財,焦女士遂出資200萬元,并在合同的“特別約定”部分寫明由二人共同出資。在收益上,購買該產品300萬至800萬金額的,第一年為12%,第二年為13%。
2013年1月,焦女士再次通過郭某的介紹單獨購買了另一產品,焦女士出資120萬元,約定收益為第一年11%、第二年12%。
根據合同約定,投資者的劃款均通過廣發銀行賬戶支付,且約定收益支付也打回到廣發銀行的賬戶內。
焦女士購買的這兩款都是北京大觀言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觀言基金”)發行的私募產品,2012年~2013年間,該公司實控人鐘某仁以大觀言基金等公司作為普通合伙人,與多位投資人簽訂入伙協議設立了十余家有限合伙企業,再以有限合伙企業對山西新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內蒙古吉祥煤業有限公司等進行投資。
焦女士投資的頗像是當時流行的“類信托”產品,由項目方和管理人提供劣后資金,優先級資金可獲得相對確定的收益。
彼時,郭某表示,“以后資金到賬與資金兌付全由我一人負責催辦。”
2013年11月,焦女士投資的項目到期,理財經理郭某稱兌付有問題,預計三個月能返本付息,但最終等來的卻是大觀言基金出事的消息。
由于大觀言基金不具備募集資金、發放貸款及證券類投資產品的發行資質,公司實控人鐘某仁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6年7月被判處有期徒刑。公司資金兌付陷入了困境,焦女士投資該理財產品的本金及收益均無法兌付,造成實際損失。
02
多家銀行牽涉其中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銀行理財“飛單”案件的受害者并不止焦女士一人。
大觀言基金的私募產品主要通過平安銀行、民生銀行、華夏銀行、廣發銀行、北京銀行等銀行的理財經理私下推介給客戶,并承諾到期還本付息(視認購金額承諾每年收益11%~15%)的方式,非法吸收200余名投資人的資金共計人民幣5億余元。
鐘某仁表示,募集來的資金一部分投資到這兩個項目上,一部分返還客戶本金和利息,公司目前已返還本金加利息共4億元左右,還有1.5億元沒有返還,共有180多個投資客戶沒能解決。
法院提到,其中有平安銀行、華夏銀行、廣發銀行等部分支行理財經理作證稱,銷售大觀言基金公司上述產品的事實,部分理財經理獲得了大觀言基金公司的傭金。
鐘某仁介紹,公司私下找的銀行理財經理,由銀行理財經理幫找客戶,公司按每個銀行拉來客戶投資總金額的3%給銀行提點,具體銀行怎么分的不清楚。鐘某仁表示,“我們找的都是一些商業銀行,如華夏銀行、民生銀行、廣發銀行,因為這些銀行在體制上比較松,外加我們給銀行的理財經理提點。”
大觀言基金的工作人員王某也證實了傭金的事,稱自己聯系到廣發銀行理財經理郭某,共銷售約500萬元額度,“我是按投資額的2-3%給的郭某傭金,一共10萬元”。郭某則表示,不清楚大觀言基金和廣發銀行有沒有合作,自己在銀行向客戶介紹大觀言的理財基金產品銀行不知道,是個人行為。
03
廣發銀行被判承擔一半責任
焦女士由于此前投入的320萬元本金無法兌付,遂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廣發銀行太陽宮支行賠償本金合計320萬元及相關利息損失。
面對投資者的索賠,廣發銀行太陽宮支行則并不接受。其認為,銀行未代銷涉案投資產品,與大觀言基金不存在代理關系;郭某的私售行為是個人行為,而非職務行為,銀行不應承擔責任。
該行介紹,在本案之前,廣發銀行就非常重視防范此類“飛單”事件,在員工從業守則中明確規定員工嚴禁參與非法集資活動,并將私售行為明確列為違紀行為,多次頒布制度、組織關公學習并進行檢查、巡視和專項監督工作。
對于郭某的私售行為,該行稱已經超出了自己的管理范圍和管理能力,認為已經窮盡了建章立制、強制培訓、監督管理等全部措施。“銀行不可能24小時,時時刻刻監控每個員工的行為,無法做到監視所有員工的每一個動作、監聽每一句講話。”
針對焦女士的投資行為,廣發銀行認為其具有金融投資經驗,了解理財產品的購買流程、合同等法律文件文本內容、預期收益率等,完全有能力注意到涉案“飛單”產品并非銀行理財產品,屬于私募投資產品,也應承擔必要的風險注意義務。
一審法院指出,廣發銀行太陽宮支行員工郭某在實施銷售行為時,基于其銀行工作人員的身份,銷售時間是執行職務期間,銷售地點是銀行的經營場所,與其執行工作任務存在內在關聯。對于不熟悉銀行管理規程的投資者來說,無從判斷郭某并非在履行職務行為,故郭某的違規私售行為構成職務行為,相應的法律后果由銀行承擔。
對于郭某的推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法院指出,銀行工作人員明知其推銷的產品并非其代銷的理財產品,且大觀言基金營業范圍亦明確表明該公司不得以公開方式募集資金。在此情形下,銀行工作人員仍向客戶推介和銷售,宣傳高額回報,并且取得返點。故其行為存在過錯,推介行為構成侵權。
由于銀行工作人員違規向投資者推介存在高風險的、非本行發行銷售的理財產品,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對投資損失存在一定程度的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與此同時,焦女士在交易過程中的片面追求高息,缺乏對自身資金安全的風險防范意識,也是本案所涉損失產生的原因。
鑒于雙方分別存在過錯,一審法院綜合分析雙方過錯大小及造成損害結果的原因,酌情認定焦女士就其投資損失自行承擔50%的責任,廣發銀行太陽宮支行就焦女士的投資損失承擔50%的責任。
在一審勝訴后,廣發銀行太陽宮支行向北京市三中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請求均被駁回,維持原判。
最終,廣發銀行太陽宮支行被判決向焦女士賠償159.9萬元及相關利息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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