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程瀟|論數據財產權準占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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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缺乏私法支持,數據生產要素的供給、轉讓、交易等在數字經濟發展中的作用被嚴重制約。由此,數據財產權的私法構建既是實現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理論基礎,又能夠促進數據要素的價值發揮。在數據財產權私法構建中,占有關系是財產客體與財產主體關系在事實層面的體現,也是財產主體與抽象權利關系的底層邏輯。數據復制性僅體現數據作為商品的“非競爭性”,并不能否定數據具備排他性的財產性質,因此,可借鑒準占有概念構造數據的排他性。數據財產權作為非源于有體物的權利,在數據財產權移轉過程中,數據財產權依附于數據內容,而數據內容則是基于對數據載體的使用。數據載體可被數據財產權的權利人“準占有”。因此,在數據交易中,準占有的移轉可作為一種公示手段,且該公示功能涉及權利推定、權利轉讓以及善意取得等方面。在數據財產權私法制度構建中,應進一步加大數據財產權準占有保護規范密度,該規范體系將在一定程度上保護數據財產、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等相關利益,且為數據財產權的使用權能和變價權能實現表彰實體本權之功能。
引言
數據與勞動力、資本、土地、知識、技術、管理等傳統的生產要素一樣是生產價值的必要條件。在傳統的生產結構中,市場中的可流動資本、土地資源與勞動力是主要的生產要素。在后工業時代與信息時代,知識、技術逐漸在社會生產過程中體現出生產要素價值。從生產效率與生產要素的結構組成來看,新生產要素的應用是后工業時代與信息時代生產效率提升的關鍵。數字化技術與可使用、處理、交易的數據相結合(技術生產要素與數據生產要素)成為一個提升生產效率的新生產結構。以大數據(數字化技術與數據的結合)為例,目前有實力的企業通過數據收集、處理技術,降低了商家與消費者之間的交易成本,提高了企業生產效率、銷售效率以及消費效率。如數據生產要素的作用發揮,其財產確權已成為新經濟結構中生產要素價值實現的核心問題,財產權屬的明晰將確保制度建設的完備和交易效率的提高。正如,習近平在主持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強調,“數據基礎制度建設事關國家發展和安全大局,要維護國家數據安全,保護個人信息和商業秘密,促進數據高效流通使用、賦能實體經濟,統籌推進數據產權、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加快構建數據基礎制度體系”。
數據基礎制度構建的核心是數據私法,私法自治是保證經濟活動的前提,其原則是從確權、交易上來保證調整財產自由分配。我國在數據財產權研究中仍缺少私法理論上的討論與支撐。在數據財產權私法構建中,占有關系是財產客體與財產主體關系在事實層面的體現,也是財產主體與抽象權利關系的底層邏輯。其意義不僅在于通過建立數據財產權私法理論將數據財產規則納入民法體系,使其在私法上更周延和規范地調整數據客體,還在于可以提升數據生產要素在數字經濟發展中的價值功能。對此,本文將提出數據財產權準占有概念,并對主要的數據財產權準占有效力展開討論。
一、數據財產權準占有的概念構成
數據作為財產權的客體,可以其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的歸屬為出發點來判斷其產權歸屬。占有作為財產使用價值體現的方式,將作為重要的數據財產權私法基礎概念,對其有進行構造的必要。在傳統的財產法概念局限下,數據自身的特殊性對其能否成為財產客體提出了質疑。在物之占有體系中,數據能否作為被事實上管領的客體也存在爭議。本部分從經濟學商品的定義出發,提出數據自身具備的特殊性屬于商品中的“非競爭性”,而不是數據缺乏“排他性”;并且,通過適用準占有的概念使數據可以成為一個具備使用價值、排他性的財產客體。
數據財產權排他性之必要
排他性為財產之基礎,從經濟學的視角出發,商品可分為公用品以及私用品。當一人使用該商品之時,若其他人也能同時使用該商品,則該商品將不具備經濟學所定義的“競爭性”。相反,若一個人的使用將會導致其他人不能對該商品的使用,則該商品則具備“競爭性”,即私用品。除“競爭性”這一概念之外,商品自身是否具備“排他性”也是區分商品性質的另一標準。在定義上,排他性是指使用人排除他人使用的難易程度。因此,基于“競爭性”以及“排他性”,經濟學商品分成四類,即具備排他性私用品、非排他性私用品、排他性公用品以及非排他性公用品。第一,典型的非排他性公用品為“源代碼可以自由獲取的軟件”(OpenSourceSoftware,亦可翻譯為開源軟件)。當一個人對該軟件使用之時,該使用并不會影響其他人的使用(競爭性),并且,該軟件的獲取幾乎沒有門檻。因此,軟件也不存在排他性。第二,地鐵上的座位可以被認為是非排他性的私用品,雖然當一個人使用座位A之時,其他人則不能使用該座位(因此座位是具備競爭性的)。但是,基于地鐵中座位很多,尋找座位的人很難排除其他人也尋找座位使用的可能。因此,地鐵上的座位并不具備排他性。第三,排他性的公用品雖然不具備競爭性,但是可以嚴格限制他人的使用。以收費的軟件為例,基于軟件的特征,一個人的下載并不影響他人對該軟件的下載。但是,該軟件須通過收費作為其使用條件。因此,收費軟件則具備排他性。第四,所謂的排他性的私用品,可以指私人電腦、汽車、衣物等。這些標志性的商品在被使用之時,不但別人不能使用(競爭性),也可以排除他人對該商品的使用(排他性)。
電腦、衣物、收費軟件等生活中常見的財產客體,“排他性”是充分必要條件。對于數據來說,數據可被復制的性質(上文討論的軟件下載)僅為數據在一定程度上不具備競爭性,而該特點不是否認數據可以具備排他性的基礎。為使得數據可以作為財產客體進行保護,本文認為,在制度上構建數據的“排他性”至為關鍵。在民法體系中“占有”的構成是指對于物有事實上管領之能力,進一步是指對于物在空間、時間上的支配以及排他干涉的能力。并且,這樣的排他性構建是財產使用價值的體現。金錢價值是其是否具有、能否成為客體、是否能成財產的基礎,而金錢價值又以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加以體現。因此,作為財產客體的數據,“占有”制度的構建可以滿足其金錢價值,即財產客體的可能。
物之占有概念在數據財產權適用上存在不恰
從私法體系觀察,占有制度置于物權法體系之中。占有置于物權法的意義在于體現事實層面中物與主體的關系,而在事實層面之上,逐漸構建物權權利關系。基于占有的特殊地位,不同立法例均將占有規則逐例成條,包括占有概念定義性規定。在其定義之中,以直接占有為例,直接占有構成要件為二:其一,在一定的空間及時間內,事實上對物進行管領。其二,占有的客體僅可能成立在物之上。本文認為,從占有的構成來看,物之占有定義在數據財產權適用方面仍存在一些挑戰。占有的意義在于對物存在管領之能力,即通常以物為占有標的。而對于物的理解,并不局限于動產或不動產,基于社會觀念可將液體甚至氣體含括其中。盡管占有中的“物”所涉及客體范圍已經較為廣泛,并不需要像物權標的一樣為獨立物,但是占有中的物之客體需要能夠被獨立物所清晰分割,從而在財產意義上體現占有中的使用價值。因此,除經濟功能之外,占有中的“物”必須可以基于其外形特征、狀態作為單獨的客體被觀察。
本文認為,數據在構造上很難適用占有之定義。首先,從定義上來看,數據是一種數字化的記錄,并不屬于傳統觀念中可被占有的客體。具體而言,所謂數據,其主要包含雙層結構,即數據載體部分(電子化符號編碼)以及數據內容(數據所能呈現的信息)部分。以一份Word數據為例,數據載體為Word底層語言所編寫的字節部分,而數據內容為通過Office應用識別后所呈現的信息。從數據載體的角度出發,數據載體在空間上置于硬盤中所構造的數字而非物理的空間,雖然可以通過支配數字空間來支配數據載體,但很難基于社會觀念將該數字空間清晰分割(這一點與氣體、液體中所占空間不同,如瓶裝水,瓶子為該液體空間)。因此,基于數據載體的特殊屬性,并不能通過其外形特征等作為單獨觀察的客體,即數據載體難以適用關于占有的物之定義。其次,從數據內容來看,以個人信息為例,作為信息的數據內容在事實上并不具備物理實體,更無抽象存在的空間。個人信息在數據財產權的結構上主要體現為:數據財產權權利人與信息中所涉及的人格性利益的外部性對應主體之間的相對關系。這樣的相對關系不與支配、絕對排他性相關(上文所涉及的“非競爭性以及非排他性”的公用品)。其功能為,基于數據財產權人所需要承擔的額外義務,將數據財產權人權利適用行為的負外部性內部化。可見,數據作為財產權客體很難與占有概念及體系相融洽。
數據財產權準占有之構造
從占有制度發展來看,原則上支配標的以物為要求,但仍可突破物的限制,而以其他權利作為客體之可能。從大陸法系立法例來看,德國民法典在權利占有中存有“準用占有規定”的規范空間。
與占有相同的是,準占有仍可構建支配關系,但并不以物為限。換言之,準占有是不以物作為被占有的財產權客體的支配、排他關系。準占有的構成要件可歸納為:其一,事實上對財產權進行的支配;其二,占有的客體為財產權。以無形財產權中著作權、債權為例,雖然財產客體并不具備成為物之可能性,但通說還是肯定了無形財產權對于準占有制度的適用。在準占有構成中,所謂的事實上的支配/行使即是對應事實上管領能力。而管領能力可以從一般社會觀念的空間以及時間等維度進行構造。
所謂人與物的時間關系是指管領的事實須從時間角度上呈現人與標的的結合關系,管領的事實是否存在需要滿足人與標的之間在時間上的繼續性。而僅具備短暫性的管領則不存在占有的事實。例如,借收銀臺的筆簽字。但是,該短暫性并非可以被具體時長所量化。例如,好友獨自在朋友家的房間臨時過夜,好友并不對該房間成立占有。此外,人與標的之間還須包括人與空間的結合關系。該空間關系并不局限于人與標的的物理接觸。例如停放在宿舍樓下的自行車,即使放假離校數周,并不存在接觸的可能,但仍認為其不失去占有。對于存在家中之物品,基于家的空間觀念,可認為對家中物品有空間結合之關系。因此,對于管領的能力的理解并不局限于一般意義上時間上的長短 (收銀臺借用筆的一分鐘和好友在房間過夜),也并不局限于物理在空間接觸的可能。所謂管領的能力是基于社會一般觀念對支配、排他性的認同。
數據財產權權利人對于數據載體具備管領的能力。從空間的角度而言,雖然數據載體不具備物理實體,即無物理接觸之可能。但是,數據載體所置于的數字空間可以呈現人與數據空間的結合關系。首先,數據載體可置于自己的電腦或移動硬盤之中。電腦、移動硬盤排他性權利的支配,可確保數據財產權權利人對于電腦、移動硬盤中數據所置于的數字空間的結合性。這樣的空間結合關系符合了一般的社會觀念(不能侵害他人所擁有的電腦、移動硬盤)。其次,數據載體亦可置于網絡硬盤之中,雖然數據財產權權利人并不具備對提供網絡硬盤儲存空間實體硬盤的所有權。但是,對使用網絡硬盤所對應的密鑰,基于一般的社會觀念,可理解為數據財產權人對網絡硬盤中的數字空間支配的可能。相對于空間、時間關系的構成則更好理解。從時間角度上來看,電腦、移動硬盤、網絡硬盤上的權利所存在時間上的繼續性,同樣可以映射權利人對數據在時間上的結合。
本文認為,數據財產權利人對于數據內容亦具備事實上管領的能力。以個人信息數據內容為例,僅以內容來看,該權利并不像著作權、專利權一樣具備非競爭排他性的商品屬性。雖然“采集同意”規則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被認為是獲取該標的的門檻,可以基于此“同意”規則被認為在一定程度上個人信息存在排他性,但是個人信息中非競爭性在一定程度上具備排他性的公用品性質是僅基于人格性利益相對人地位出發,而非數據財產權權利人。數據財產權權利人對于數據內容的使用,必須擁有對應的數據載體。因此,數據財產權人對于數據內容的事實上的管領能力,也可以基于數據財產權人對于數據載體的管領能力。亦即,載體與信息存在遞進關系,若無法管領該數據載體,則無法管領該載體所能打開的信息部分。
由此,數據財產權權利人對于數據具備事實上管領的能力,又因數據財產權為財產性權利,數據可成為準占有的客體。
二、數據財產權準占有的權利公示
在公示制度中,公示手段不僅限于占有。但占有仍為主要公示手段,也是最基礎的方式。對于占有可否作為公示手段,則需滿足該公示手段具備外部的可認知性,即公示的過程應在一定程度上被外界感知。換言之,外部可認知性對應的是純粹觀念上的手段所無法具備的。在數據交易中,沒有關于數據公示的概念,更沒有可參考的公示手段。數據財產權作為非源于有體物的權利,在數據財產權移轉過程中,數據財產權依附于數據內容,而數據內容則是基于對數據載體的使用。數據載體可被數據財產權的權利人“準占有”。因此,在數據交易中,準占有的移轉可作為一種公示手段,且該公示功能涉及權利推定、權利轉讓以及善意取得等問題。
數據財產權實體權利推定
在數據交易中,可能會存在數據財產權準占有與其實際權屬狀態不相符合的情形。在數據財產權確權糾紛案件中,數據財產權權利主張人要證明自己為數據財產權真實權利人的事實構成。與此同時,還要證明自己曾合法有效地取得該數據財產權的權利。在動產的占有人與實際所有權人為同一人的情況中,動產所有權人證明前手與自己的所有權轉讓是極其困難的。這樣的舉證困境也會在數據財產權交易中出現。
根據權利推定的基本原理,權利歸屬的推理邏輯可以從“權利上實體的擁有”轉變成“權利上事實的擁有”。換言之,可以通過證明“事實上的擁有”來推定“權利上的擁有”。在動產交易中,占有的事實可以作為動產所有權確認的充要條件。通過舉證占有,權利人來緩解動產舉證責任困境。同理,數據準占有可通過證明“事實上的擁有”來推定數據財產權的實體權利歸屬。從權利推定原則在動產的適用上來看,該規范目的是以一種救濟手段,來幫助占有人證明所有權的不合理的舉證困境,最終實現動產交易安全與實體正義。因此,在數據財產權歸屬的糾紛中,可引入數據準占有的概念,并以權利推定的基本原理從程序上輔以實體裁判,以類比動產占有的邏輯,適用該規則。這對于數據財產權確權的問題,在維護交易安全和滿足實體正義的角度上,均具有積極意義。
數據財產權權利處分規則
任何對于財產的定義理論均以經濟和財富為基礎。除了財產權利的行使以及保護外,財產屬性還必須包括財產的轉讓制度。通過可轉讓的方式,市場具備了提供交易雙方價值效用判斷的可能性,從而達到競爭狀態。因此,數據財產化后,作為一種特殊的財產權客體在規則上仍需要體現財產法的基本精神。該規則的基礎不僅需要體現法律行為方式的權利變動,在抽象的法律行為之外,則需要一種外部可識別的方式。在動產轉讓規則構造中,交付則是對應的外部認知方式。對比動產,不動產采取土地登記簿的變動方式。在權利變動中,對比物權公示原則,這種讓與事實(外部認知方式)在權利轉讓規則中已經有所體現。例如,在債權讓與中,債權人通過對債務人的告知可被外部識別一種被公示的讓與事實。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數據權利依然包括了同樣的類似于“告知”的解釋。例如,對數據載體置于數字空間的管領事實;在個人信息數據權利獲取中,數據采集過程中被采集者的“同意”;以及數據流轉中的二次“同意”;均可以被認作一種對數據轉讓外部認知的可能性。因此,準占有制度可以作為數據財產屬性的基本概念,結合數據轉讓過程中的特殊負外部性,構造數據財產的權利處分規則。
數據財產權善意取得的構造
數據交易行為是實現數據要素的資產化和流通的重要方式,進而實現了數據的最大效用,但在數據交易中善意第三人保護的問題逐漸凸顯。數據交易是指:數據財產權人(原作者在該處使用“數據所有人”)依據相關的法律在市場交易規則下進行自由交易。數據商品則為可交易的數據,數據交易亦可為數據商品的各種權利的轉移。數據安全法提出建立健全數據交易管理制度,規范數據交易行為,培育數據交易市場。數據交易安全問題包括物理意義上的安全與法律層面上的安全。其中,數據物理安全是指數據應當被安全地保存,從而免遭泄露、滅失等情形。而法律上的安全則指向靜態的歸屬利益的確定以及動態上數據利益流轉上的安全。
如果存在私法上的數據交易安全問題,那么針對善意第三人保護的規范則應予討論。代表性的動產善意取得規范所包含的法理基礎可以提供解決上述問題的思路。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基礎源于占有公信力,即占有推定制度。根據占有公信力理論與其推定效力,善意第三人依據該占有外觀,信賴占有人為該動產的所有權人,在交易安全的價值衡量中,法政策認為此信賴是值得保護的,故構造善意取得制度。在數據交易的善意取得構造中,應予討論準占有是否能與占有起到類似程度的公信力作用。換言之,準占有可否讓第三人具備足夠的交易安全價值衡量中的信賴。最終導致善意第三人可依據該信賴,從數據財產無權處分人處取得該數據財產權利。
以債權的準占有與債務善意清償為例。債權作為財產權,其對于特定的財產權利益具備著事實上的控制(史尚寬先生認為,此種控制呈現的事實狀態說明債權可以是被準占有的財產權客體)。從域外的立法例來看,債權準占有構造具備現實意義與操作的可行性。理論上,債務人向第三人清償債務之時,應不發生清償效力。但是基于外觀表征以及保障交易安全考量,債務人在特殊條件下向非債權人的清償亦發生效力。善意清償構成要件有四:其一為債權準占有人為非真正債權人;其二為債權準占有人從外觀來看,足以使他人相信其為真正債權人;其三為債權準占有人以自己為債權人作出法律行為,而并非為真正債權人受領債務;其四為債權準占有人以自己的身份受領債務。債權準占有人雖非為真正債權人,但在以自己的意思依社會一般交易觀念且事實上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一定程度上具備真實債權人之外觀(載體外觀和內容外觀)。因此,在此基礎上,如善意債務人為清償,該清償則發生效力。此為避免善意債務人遭遇二次清償風險與不利益,衡平各方價值的結果。因此,此處占有制度所涉及的占有效力同樣可及于準占有制度。換言之,在善意清償中,準占有具備起到占有公信力作用—即準占有向外擴散的信賴價值被值得保護。故善意第三人可以此信賴為基礎。
因此,數據財產權善意取得可參考債務善意清償構造。在數據財產權被非權利人準占有中,占有人對于該數據財產權對外具備事實上的控制。并且,準占有人具有的占有外觀在一定程度上可作為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基礎。綜上所述,數據財產權交易中的善意取得要件為五:其一為數據準占有人為非數據財產權真正權利人,該處分為無權處分(對于無權利數據觀點請參見本注釋);其二為數據交易相對人可依據該數據準占有的外觀來相信該準占有人為數據真正權利人(信賴外觀);其三為數據準占有人以數據真正權利人的身份去實施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其四為數據交易相對人主觀構成善意(主觀要素);其五為需要考慮傳統財產善意取得路徑限縮。
在數據財產權交易中可能會出現以下情形:情形一,數據儲存在移動硬盤中。該硬盤的非所有權人以其對于硬盤的占有以及對與硬盤內所儲存的數據財產權的準占有構成外觀基礎。若硬盤非所有權人無權處分該動產(硬盤),相對人的交易安全保護制度可適用動產善意取得。若硬盤非所有權人僅無權處分該內部數據財產權,與之相關的交易安全制度可在數據財產權善意取得中討論。交易相對人是否可以以該數據財產權的無權處分取得數據財產權,則以是否滿足上述數據財產權善意取得構成要件為依據。情形二,數據存儲在非動產媒介之中,例如網絡空間中的網盤。知悉該網盤的密鑰者得以成功控制該網盤,存在外觀在事實上對該網盤以及內部數據財產權事實上的控制。若該控制者為非真正權利人,基于該控制者為數據財產權的準占有人,此時交易相對人以數據財產權準占有的外觀作為信賴基礎,其屬于數據財產權善意取得所對應的價值考量。換言之,若該數據財產權交易滿足數據財產權善意取得構成要件,則交易相對人可以從數據財產權無權處分人處取得該數據財產權。
綜上所述,以債權準占有概念與債務善意清償為思路,數據財產權準占有可為數據善意取得制度之基礎。
三、數據財產權準占有人的利益保護
個人數據已經成為特定的大數據所構成的基礎元素,人們在網絡中的生活痕跡、經濟活動中,主動或被動、合法或違法地留下有關的私人信息。大數據開發正如一把“雙刃劍”,分別影響公法和私法兩個領域。在公法中,構建個人信息的網絡有利于促進社會發展、數據經濟發展,而網絡信息的安全防控則處于威脅之中,科學的監管目前仍然在探索過程中。在私法中,數據財產權與數據所承載信息所指向相對人的人格權保護問題的沖突需要新的私法制度予以適用。在數據經濟建設的同時,我國法律對個人信息所涉及的數據保護也隨之推進。本文認為,在數據財產權私法制度中,有必要討論數據財產權準占有保護規范。該規范將在一定程度上保護數據財產、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等相關利益。
禁止的私力行為:數據“侵奪”與利益保護
大陸法系中占有制度的核心基礎為占有保護,而禁止的私力行為則為占有保護的核心概念。禁止的私力概念作為占有保護功能的重要前提,其哲學基礎為“法律和平”的基本思想。基于占有保護的必要,法律為此規定占有人自力的防御權與占有保護請求權。自力防御權的行使可以防御禁止的私力行為,在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侵奪占有、妨害占有的情形中,通過自力防御,在一定條件下取回該占有,或排除占有妨害。如同本權保護的必要性,占有人可以通過占有保護請求權保護占有利益。被侵奪而失去占有的占有人,則享有占有返還請求權;被妨害占有的占有人享有占有妨害請求權。這兩種基于“占有”而非本權的請求權均可以通過訴諸法院的方式保護占有利益。
需要澄清的是數據侵奪或妨害可以通過間接手段或直接手段實施。數據侵奪者通過侵奪電腦、硬盤等方式間接侵奪該數據。同理,數據妨害者通過對電腦占有者的電腦的妨害,亦可通過間接的方式對數據產生妨害的效果。對于該間接方式對數據的侵權以及妨害,數據存儲媒介占有人方可通過物之占有保護對數據財產權準占有進行救濟。網絡硬盤雖有別于電腦硬盤的保護,但也以作為間接侵奪或妨害之對象侵奪或妨害網絡硬盤中所置于之數據。對于此間接侵害場景,若數據財產權準占有人亦為網絡硬盤的實際所有人,其可以通過與網絡硬盤服務提供主體之間的合同關系,請求該主體繼續提供網絡硬盤服務,在一定的條件下,亦可通過民法典排除網絡手段對自身合同債權利益上的妨害。
除間接方式,對數據的直接侵奪或妨害,數據財產權準占有保護制度則具備特殊意義。本文通過列舉不同的場景對數據產權準占有保護制度加以說明。
場景1:甲未經個人信息人格利益相對人的乙同意采集了乙的個人信息,并將該個人信息通過數字化的方式(數據A的形式)保存在甲的電腦硬盤之中。丙嘗試通過網絡手段“進入”甲電腦硬盤竊取該個人信息數據。
該場景可以從無權占有人之占有保護的角度進行評判。基于個人信息所涉及的外部性,為保護乙之人格性利益,應對該未經同意的數據的使用、處理等數據行為加以限制。對此,該數據采集并未能成為取得數據財產權之依據,即甲無法通過未經同意的采集行為取得數據財產權。但若僅因甲并沒有取得數據財產權權利,便可允許丙通過網絡手段竊取該個人信息數據的話,那么該竊取信息后果則將再一次對個人信息人格利益相對人造成未經同意的個人信息所涉及信息使用的負外部性損害。因此,此處可適用“法律和平”的基本思想,即甲對該未經同意個人信息數據具備數據財產權準占有保護來排除丙對數據侵害之可能。同理,若該個人信息數據為甲竊取,數據財產權準占有保護亦可適用。
場景2:甲將其收集的個人信息數據A委托給乙進行數據分析處理,乙在進行數據分析時,丙嘗試通過網絡手段竊取乙處數據A。
該場景可以借鑒間接占有人占有保護之制度進行評判。基于乙對數據分析處理之地位,乙對該數據具有直接管領能力。因此,面對丙之網絡竊取手段,乙得以通過數據財產權準占有地位對數據進行救濟。雖然甲并非為該數據分析者,但基于甲與乙之間的媒介關系,甲對于該被分析處理信息成立間接準占有的地位。因此,甲亦可通過數據財產權準占有保護對該數據進行救濟。同理,這樣的雙重救濟功能對個人信息人格性利益的保護是有利的,對平衡數據經濟與網絡安全具有積極意義。
場景3:甲從乙處盜取數據A,后被乙發現丟失數據為甲所竊后,乙將數據A從甲處“竊”回后,甲能否請求乙返還該數據?該場景可認定為交互侵奪情形。為保護權利秩序,法律不應肯定甲對乙之返還請求。首先,自甲盜取數據A后,可認定甲對于該數據財產權的準占有存有瑕疵,若支持甲的主張則會產生交互訴訟不經濟之情形。因此,若乙奪回的被盜取的數據,通過適用占有理論,應認為乙對該數據財產權準占有持續存在,從而否定甲返還的請求之可能。并且,從數據自身的特殊性質上來看,其在傳送等過程中,具備極強的隱蔽性。因此,數據的交互易手也很難被外界觀察。為避免數據的負外部性對利益相對人的侵害,占有保護規則中對秩序的價值衡量應適用于數據財產權準占有保護制度。
準占有之使用收益權:數據“拷貝”與利益保護
網絡手段竊取數據并不能完全通過“侵奪”來理解。網絡手段對數據竊取可以分為,一是對原數據的轉移,二是通過網絡遠程拷貝原數據。兩種行為存在本質上的區別。對于數據轉移行為,可以認為數據竊取者侵害了被竊取者的管領能力,并在被轉移的數據上構建新的管領事實。在此處,對于數據的轉移,與“侵奪”并無太大出入。但是,數據竊取亦可以通過網絡遠程拷貝的方式實現,這種竊取行為基于數據的可復制性,產生一個與原數據相同的新數據。并且,該新數據于數據竊取者之處產生。因此,對于數據被竊取者對新的數據在整個竊取過程中并沒有存在曾經管領之事實。對比對原數據的轉移,對原數據的拷貝的本質并不是“侵奪”數據財產權準占有,而是數據財產權收益中孳息歸屬的問題。
根據所有權理論,財產權為體現金錢價值的財產性質,在權能上可分為使用權能(廣義的使用權能)以及變價權能。在具體表現上,財產使用權能(廣義)又包含了使用權能(狹義)、收益權能,以及事實上處分權能等非財產轉讓的權能。在概念上,使用權能(狹義)是指為在并非改變原財產客體性質的原則下對財產客體進行使用。與該概念相對應的則為事實上的處分權能,即對原財產客體性質的改變,包括將財產的損毀。而收益權能則特指財產客體產生的孳息取得之問題。對于網絡手段拷貝的行為結果,其焦點并不在于數據使用是否改變了數據自身性質,其特殊性在于新的數據產生,將拷貝作為孳息歸屬的問題可以更好地認識拷貝行為的特點。
在數據拷貝行為以孳息歸屬討論為前提下,數據財產權準占有概念可以具備功能性意義。例如,甲未經過同意獲取個人信息,并以數據A將其數字化。丙通過網絡遠程拷貝竊取數據A,并將拷貝新的數據A存儲于自身電腦之中。在該場景中,甲未經乙之同意將其個人信息數字化,該行為并不能取得數據A的數據財產權。但是,基于數據A在甲之事實管領之中,從事實狀態而非本權的角度上來看,甲具備數據財產權準占有人地位。基于甲的故意的主觀要素,甲之數據財產準占有則屬于明知其無權,即為惡意的數據財產權準占有。對于拷貝行為,甲可通過數據財產權準占有的保護排除丙對原數據的妨害。而對于所生成的新的數據,應依據孳息返還之規則,返還數據財產權原權利人。此返還后果,首先保護了數據財產權原權利人之財產利益,其次保護了數據內容可能產生負外部性問題(例如個人信息)。在上述場景中,因并不存在數據財產權原權利人,返還孳息因缺少保護原數據財產權財產的利益顯得并不必要。但是,由于依舊存在負外部性問題,拷貝數據的存續或流轉將會持續侵害相關利益。因此,拷貝數據應予以刪除,從而排除丙對該拷貝數據使用的可能性。需要補充的是,若被拷貝數據財產權準占有者為善意數據財產權準占有,依據孳息返還規則,生成的新數據應屬被拷貝者。此處,可以通過排除拷貝者獲取該數據,阻卻其不當利益的獲取。此外,也可以提升該數據財產的競爭性以及排他性,從而保護善意數據財產權準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經濟利益。
準占有輔助人:數據平臺交易與利益保護
數據交易中的財產安全風險以及信息安全風險不能被忽視。從2015年起,大數據交易規則以建立大數據交易平臺為基礎,并輔以對交易主體、交易范圍、交易價格以及交易質量等予以監管。大數據交易平臺具體的監管規則在于平衡數據經濟與數據安全的價值碰撞。然而,由于目前大數據交易平臺的交易地位不明確,以至于無法準確定位交易平臺實質上的作用以及行使的功能。進而,在僅有主體缺失的情形下,商事監管的規則并不能做到事前監管,而呈現出監管滯后的狀態。
數據交易一般涉及三類主體:數據供給方、數據需求方和數據交易平臺。根據數據交易中是否有數據交易平臺的介入,可分為數據自行交易模式和數據平臺交易模式。數據自行交易模式是指僅在數據供需雙方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合同,按照約定的價格交易數據的模式。在這一模式下,沒有第三方交易平臺的介入,供需雙方可以自行定價,自行確定交易范圍,更好地滿足自身的數據需求。根據數據交易平臺在數據交易中的地位,我國目前存在三種大數據交易平臺。第一種交易平臺在某種程度上僅僅起到交易媒介的作用。這樣的交易平臺會提供交易場所。第二種交易平臺更像是數據加工、處理等服務機構。該平臺則會注重提供數據非交易的服務,重點放在數據交易前的數據合規工作。例如處理數據脫敏問題。第三種則為第一種與第二種的整合模式,在交易端提供媒介,在非交易端提供數據服務。由于非交易端并不涉及數據交易問題,因此有關交易地位的問題僅需以大數據交易平臺交易端討論。由于此處交易平臺在數據交易過程中僅提供交易媒介作用,故不具備交易主體的地位,而是一種交易輔助者。因此,交易平臺與交易主體兩者對于交易數據的地位,可參考適用占有人與占有輔助人之關系。
占有人對標的事實上的管領存在一種特殊情形,該事實上的管領人表面上可能不符合社會常識與理性人認知。因此,在占有制度中創設了一個新的占有地位,即占有輔助人。占有輔助人是指:基于特定關系、受他人的指示而對標的實施事實上管領的人,并且,其并不是占有人。通說認為,判斷該事實上表面管領的人是否構成占有輔助人,需判斷輔助人與占有主人之間是否存在從屬關系。這種從屬關系在交易的場合可以從社會一般的交易觀念來判斷。如服從指令的公司雇員、輔助銷售的商店店員、從事勞動的工廠工人即構成了占有輔助關系。從利益最終歸屬來看,占有輔助人對該占有標的所獲利益并不是直接的。該標的在交易中所得對價更直接地歸屬于占有主人。無論占有輔助人如何參與交易,占有始終僅在占有主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占有變動。從法律效果上來看,占有輔助人并無占有人之資格,以及雖有有限度的自力救濟,但并無占有保護請求權。
綜上所述,從交易過程來看,數據交易平臺應在數據交易過程中被認定為占有輔助人,即數據準占有之輔助人。其理由如下,第一,數據交易平臺在交易端提供交易媒介的服務。數據產品可通過該媒介尋找交易相對人。在該過程中,數據交易平臺與數據財產權人存在從屬關系,并且數據交易平臺的作用也僅為提供交易媒介以幫助該交易。因此,數據交易平臺對于該數據的準占有的事實上的控制,從傳統交易觀念上來看,并不具備被認定為數據的準占有主人。換言之,該數據交易平臺對于該數據產品的準占有為輔助占有也較為合理。第二,在整個交易的利益歸屬上,數據交易平臺并無任何直接性利益。數據平臺的利益來源則為從屬關系上的對價,即輔助交易、輔助占有的對價。因此,從這一角度來看,該數據交易平臺亦應被理解為數據準占有輔助人更為合適。第三,數據交易平臺在交易端輔助地位的轉換。在數據交易平臺交易中,有時交易相對人(買受人)在交易后并不會選擇從交易平臺轉移該數據產品,而是該交易相對人(買受人)則與數據交易平臺形成新的從屬關系,以尋找新的交易相對人(新買受人)。在這種情況下,可以認為新的從屬關系成立與舊的從屬關系廢止。基于此種情形,若將交易平臺理解為輔助人,亦可以完成準占有的從出讓對買受人之轉移,從而向買受人提供一個對于數據準占有保護更好的準占有地位。
從占有輔助人的法律地位來看,數據交易平臺作為準占有輔助人也更為合適。第一,數據交易平臺作為數據準占有輔助人,將不能違背占有主人之意思,維護數據的交易秩序。第二,數據交易平臺也不應被賦予對抗數據準占有人的自力防御權。該數據產品的利益歸屬對數據準占有人更為重要。因此,應給予數據準占有人大于數據交易平臺的更高地位,方便準占有人對產品的合規審查,以及行使新的交易策略。第三,數據交易平臺若在交易端之外仍存在占有保護權利,則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數據經濟效率。由于該數據產品的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均應歸屬該數據財產權人,數據財產權人的救濟應處于第一位。因此,在占有保護上,數據財產權人則應該在第一時間得到救濟。
結語
“如無必要,勿增實體。”在圍繞數據財產權客體的規范中,以具體行為命名的概念層出不窮。并且,這些概念之間存在嚴重的體系切割。數據相關私法規則,應先以財產法的規范邏輯為基礎,而不應因其客體的新穎性去否定既存規范。占有作為民法中的重要概念,在財產法規則中非常重要。在數據財產化私法構造的同時,數據占有問題不能被忽視。數據占有的構造應考慮數據作為占有標的的特殊性質,在構造上與準占有更為融洽。本文在數據排他性事實管領的基礎上,討論數據交易私法適用中的準占有效力問題(如善意取得、禁止之私力)。希望通過對數據財產權準占有概念的引入,為數據財產權權利轉讓、交易安全、秩序保護等問題提供有一條有效參考的理論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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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數據財產權私法制度構建中,應進一步加大數據財產權準占有保護規范密度,該規范體系將在一定程度上保護數據財產、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等相關利益,且為數據財產權的使用權能和變價權能實現表彰實體本權之功能。